close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

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訴訟,實務上對於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審酌,通常家事法院會參考下列子女最佳利益之八大原則:

 

一、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指為使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在判斷上,應較重視過去對子女之照顧狀況,考慮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現狀以決定。

二、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基於幼兒無法脫離母親哺乳、一般較需要母親之養育等原因,倘未成年子女為嬰幼兒時,如無其他特殊情形,應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三、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交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使未成年子女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確認子女的真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四、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以子女之年齡、健康、人格發展需要等,以及父母之健康、品行、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與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各種情況,均應適當考量。(社工亦對於父母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做評估報告)

五、手足同親原則:以目前審判實務,就較年幼之子女兒有兄弟姊妹之案例,一般都盡可能將其置於同一親權人照顧,使其可共同生活,認為如此將有利於子女之健全成長。

六、主要照顧者原則:即判斷究係何人負擔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如:(1)為子女準備三餐。(2)為子女洗澡更衣。(3)為子女購買衣物。(4)為子女處理醫療問題。(5)安排與接送子女社交活動。(6)安排子女托育事項。(7)夜晚子女就寢及早晨喚醒子女。(8)管教子女方式。(9)教導子女基本閱讀書寫及其他技能等。

七、善意父母原則父母在親權酌定的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的角色,時常有「先搶先贏」的行為,以符合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並且先獲得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機會,或藉此切斷分化子女與他方之間的感情聯繫與相處機會。為了避免此等情形,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作為親權所屬的判斷標準。(意即目前行使親權之一方不得阻止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八、心理上父母原則:所謂心理上父母,即指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所依賴之成年人,而此人之所以能夠讓子女產生依賴的心理聯繫主要來自對於子女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以滿足其基本需求過程中所生的密切互動,此心理上父母對於幼兒身心發展特別重要。(亦可能為祖父母、外祖父母)

arrow
arrow

    張蓓蓓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